如何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、简单化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?
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:“滥用问责,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,造成不良影响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”
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“问责泛化、简单化”行为,需要注意以下3点:
一是关于“问责泛化、简单化”行为的主要表现。问责是政治性、政策性很强的工作,必须坚持实事求是,坚持权责对等,依规依纪,实施精准问责,既体现力度、又体现温度,既防止问责不力、又避免问责泛化,真正做到唤醒责任意识,激发担当精神。实践中,有的问责主体缺位,该问责而不问责,大事化小、小事化了;有的问责工作看似令行禁止、雷厉风行,实则简单粗暴,为问责而问责,陷入“机械式”问责陷阱;有的机械理解和执行上级督办转办件“快查快处”要求,实施问责时责任不明、轻重不分,没有做到因事、因责而异;有的缺乏工匠精神,问责工作满足于差不多,问责程序不严格,事实调查不深不细,责任认定不准确,无法让人心服口服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、严格把握政策,既要防止“表皮式问责”“不痛不痒式问责”导致的问责不力,也要防止“迅速过关”“问出政绩”导致的问责泛化,确保每一次问责都能够经得起检验,并坚决防止出现以下问责泛化、简单化问题:在问责对象上,问下不问上,过多指向基层干部;在问责程序上,求快不求准,随意简省调查流程;在问责处理上,简单粗暴,搞“一刀切”;在问责效果上,只问责不管理,依赖问责推动工作。
二是关于精准问责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到,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精准问责,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,在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时,应当严格执行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等规定,既要查清具体事实、分清责任、严肃问责;又要区别情况、体现政策,做到规范精准问责。实践中,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核心要求:一个是要坚持实事求是。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以纪法为准绳,不得因上级领导作出指示要求或者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,就不进行审查调查、不尊重客观事实,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,甚至出现生拉硬拽、刻意拔高等问责不规范、不精准情形。问责决定作出后,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、证据不确凿、依据不充分、责任不清晰、程序不合规、处理不恰当,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、不精准问责情况的,应当及时予以纠正,这也是执纪执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。另一个是要准确认定责任。按照“权责一致、错责相当”的原则,依据纪法规定、岗位职责,精准界定哪些人应负责任、应负什么责任,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,区分相关责任人任职期间是履职尽责、还是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,避免畸轻畸重、尺度不一。对于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,未达到问责程度的,可给予提醒、批评教育等处理,不能简单以问责代替管理。
三是关于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问题。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:一方面是对于采取非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,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,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,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;另一方面是对于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,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、程序执行。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五十九条等规定,在受理申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,并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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